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張碧華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在監執行,無法於期限內補正繳納裁判費,狀請迅賜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