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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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7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劉方琪

被告 郭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2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XG-0295

107年3月15日

113年5月4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60,419元

5,583元

558元

60,977元

113年9月2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3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7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83×0.369=2,0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3-2,060=3,523

第2年折舊值    3,523×0.369=1,3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3-1,300=2,223

第3年折舊值    2,223×0.369=8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3-820=1,403

第4年折舊值    1,403×0.369=5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3-518=885

第5年折舊值    885×0.369=3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5-327=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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