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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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原告 李俊煌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萬9,5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4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6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9,591元(含請求金額3萬5,565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23日之利息9萬1,752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74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12萬9,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1,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