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聲 請 人 陳淑惠
聲 請 人 何秀美
聲 請 人 毛承豪
相 對 人 潘家琳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潘家琳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怡富姿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
司)將其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於民國95年3月1日讓與名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聲請人又自其輾轉取得上開債權
。惟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查
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