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陳思伶
法定代理人 汪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2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彩仁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彩仁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彩仁於民國87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
,向原貸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
10月12日起至90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息採固定年息13.75%
計算,訴外人陳彩仁依約應按期攤還本息,並以原貸銀行為
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
險,嗣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8年1月17日依主管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投保消費者信
用貸款保險。詎訴外人陳彩仁嗣後未依約繳款,乃由太平產
險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欠款198,480元之92成即182,602元
予原貸銀行,其中本金為174,553元、利息為7,488元、違
約金為561元,太平產險因而取得原貸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
,復於101年9月30日讓與原告;又訴外人陳彩仁已於94年
8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彩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
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小額貸款本息明細查詢單、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