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翁瑞炯
陳博欽
被 告 陳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4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2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
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沈臨龍 ,
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廖燦昌,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則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計付,若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則適用年息18%,並應另
按延滯未滿1個月者,計付100元、延滯1個月未滿2個月
者,計付200元、延滯2個月未滿3個月者,計付3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2,568元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所含600元之違約金
,固據其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事項為憑,惟本件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8%,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而逾期部分,仍須按當月計付10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
200元、第3個月當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
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