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69號原告 許亦伶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林炎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
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