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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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宥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補充為「1時許至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警卷第16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酒駕而自首的情形,故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並因而自摔,足見酒後已影響其操控交通工具之能力,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27號被告潘宥希(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希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新路近鼓山一路口時,不慎自摔而送醫救治。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