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前因…悔改,」不予引用,第10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1至12行「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時」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證據部分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2次)、109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被告潘永銘(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銘前因賭博、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25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之檳榔攤前飲用啤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7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潘永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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