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善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善棠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膏,經鑑定結果,確均係仿冒健康綠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健康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至59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係仿冒健康綠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泰國臥佛牌青草藥膏(50克裝)144瓶2泰國臥佛牌青草藥膏(15克裝)48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