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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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77、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卷第7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自腳踏車後座毛巾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是我的,我腳踏車騎到哪就丟到哪,那個布是我下雨拿去擦腳踏車的,用完就放在那裡,不知道有那包毒品云云,惟參以該等毒品既在被告腳踏車後座遭警查獲,再佐以被告於109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4,200ng/ml(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卷第80至81頁),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極高等情,綜此足徵前開毒品當係被告為供施用所持有者無訛,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自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準此,上開扣案毒品既屬違禁物,且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