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芯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芯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為警搜索其與另案被告 林益德 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居所,當場扣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其於另案被告林益德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供稱其中6包為其所有,係其施用後剩餘之毒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08年6月9日、10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6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