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住屏東被告丁○○住同右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屏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以被告 張益彰 及丁○○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六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該借款嗣分肆佰萬元及一百萬元分別計算本息,詎被告對於肆佰萬元部分,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壹佰萬元部分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合計尚積欠四百九十七萬元,依兩造放款借據約定事項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各一件及繳款明細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確實有借該筆款項,對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張益彰及丁○○為連帶保証人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六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該借款嗣分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分別計算本息,詎被告對於四百萬元部分,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一百萬元部分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合計尚積欠四百九十七萬元等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明細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七萬元,及其中三百九十七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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