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汪美芬
訴訟代理人 呂春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晨華企業社、 張淨鈞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未於訴狀
載明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上揭
建物價額(如房屋稅課稅現值資料),以利本院核定裁判費,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