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865號
原 告 侯信均
被 告 黃郁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二項第十行關於「並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
11,5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1,520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
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所為之108年度北小字第2865號
小額民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