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所簽訂
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因本
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
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往來分支機構則為大眾商業銀行天母分
行,及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所簽
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
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各該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