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黃坤 讓
訴訟代理人 許書逢
被 告 尤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33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5時許,與原告共同參
與中華賽車會在屏東縣大鵬灣國際賽車場所舉辦之台灣「全
國錦標賽」賽車活動,被告於賽程中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
駕駛賽車輛衝撞原告所駕駛參賽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損毀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另原告受有左胸挫傷
之傷勢,支出醫療費200元;又因被告惡意撞擊,原告盛怒
之下與被告發生拉扯,賽車協會認原告有損運動形象而禁賽
兩年,自此原告耗損兩年青春歲月無法參與賽事,且被告迄
今未向原告道歉或協商賠償事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另請求訴訟費用70,000元,總計470,200元(計算式
:200,000+200+200,000+70,000=470,200),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70,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596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各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0,000元(均
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
-32頁),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係87年間出
廠(見本院卷第26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
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
六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係87年間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使用已逾五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33
,333元(計算式:200,000元÷(5+1)=33,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㈡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200元乙節,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醫藥費200元,
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挫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
原告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
員,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為二專畢
業學歷,本件事故前從事業務工作(見本107年度易字第59
6號卷第121頁被告調查筆錄上教育程度欄記載),又原告
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價值約2,236,800元,被告
106年度有所得93,980元,名下有汽車6輛等情,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
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
額,以1萬元為適當。
㈣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提起訴訟,
故原告聘請律師而支出訴訟費用70,000元云云,惟此部分屬
原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直
接必然關係。是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訴訟費用
支出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
此部分律師費用,即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3,533元(計算式:33,333元+
200元+10,000元=43,53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月26日起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由被告簽名收受日期為107年6月25
日,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