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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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林世榮
被   告  林世顯
被   告  林世璋
被   告  林世弘
被   告  林秀瓊
被   告  李林秀吟
被   告  吳林秀郁
被   告  林秀容
被   告  王林秀卿
被   告  林巧惠
被   告  林柏宇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031.
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惟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031.13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
達13人,如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微小,不利運用。另
系爭土地地層下陷嚴重,海水多已灌入系爭土地,倘若以原
物分割,無法充分利用,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系爭土
地顯不適合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被告均未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是系爭土地顯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031.13平方公尺,共有人總計13人,並
無共有人表示願原物分割之意思,且系爭土地目前因海水倒
灌而有部分土地為海水覆蓋其上,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無法利用,如採變價分
割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致發生土
地細分及無法使用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
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或維持共有之主張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面積大小等情狀及共有人之
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林世榮│4分之1│4分之1│
├──┼───────┼────┼────────┤
│2│林世顯│8分之1│8分之1│
├──┼───────┼────┼────────┤
│3│林世璋│8分之1│8分之1│
├──┼───────┼────┼────────┤
│4│林世弘│36分之1│36分之1│
├──┼───────┼────┼────────┤
│5│林秀瓊│36分之1│36分之1│
├──┼───────┼────┼────────┤
│6│李林秀吟│36分之1│36分之1│
├──┼───────┼────┼────────┤
│7│吳林秀郁│36分之1│36分之1│
├──┼───────┼────┼────────┤
│8│林秀容│36分之1│36分之1│
├──┼───────┼────┼────────┤
│9│王林秀卿│36分之1│36分之1│
├──┼───────┼────┼────────┤
│10│林巧惠│36分之1│36分之1│
├──┼───────┼────┼────────┤
│11│陳振興│36分之1│36分之1│
├──┼───────┼────┼────────┤
│12│林柏宇│72分之1│72分之1│
├──┼───────┼────┼────────┤
│13│楊丕暄│72分之19│72分之19│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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