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92年12月7日結婚,迄至106年11月17日離婚時止,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與其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小娘娘」護膚按摩店因消費而結識之 丁鈺容 (所涉相姦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互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至少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處所指「失其效力」即該刑罰法律規定失效之意,其效果與廢止刑罰無異。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例,當然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
5號解釋文參照)。是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自產生拘束普通法院法官之效力,且該號解釋係於109年5月29日公布,換言之,於109年5月29日起,刑法第239條規定即失效,形同廢止刑罰之效果,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9條業於109年5月29日失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是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臻適法。1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仍係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