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285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09年6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6448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陳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3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確定、106年度沙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被告入監,於107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包含竊盜之財產犯罪,於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侵占案件,足見其漠視法規秩序,且有反覆為同一罪質之惡性,亦徵其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告訴人吳東和借與被告供考取機車駕照所用,被告竟擅自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封鎖,讓告訴人無法聯絡,擅以所有人自居而將該機車騎到臺中,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已將機車返還告訴人,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告訴人偵查中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09年6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6448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和解書影本,(見偵卷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7頁),告訴人當庭向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 陳之 國中畢業,粗工,月收新臺幣2萬6千元,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犯罪所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主任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