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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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沅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沅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沅與 廖家妤 於民國92年12月7日結婚,迄至106年11月17日離婚時止,為有配偶之人。林柏沅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與其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小娘娘」護膚按摩店因消費而結識之 丁鈺容 (所涉相姦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互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林柏沅與丁鈺容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內,討論林柏沅先前向丁鈺容借款一事時,適廖家妤於該日至上址找林柏沅時,見丁鈺容亦在現場,廖家妤即追問林柏沅該人之身分後,林柏沅遂坦承其與丁鈺容曾發生性交行為,經廖家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他卷第58至59頁,偵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妤於偵訊中所為指訴、證人丁鈺容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戶口名簿、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3、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通姦行為,重創彼此之信任關係,且破壞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甚深,更使告訴人之心理深受折磨,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家庭、婚姻生活所生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