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108年11月4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
8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61-62頁)」;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6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雖扣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個等物,惟該等物品係由 張澤民 所持有,經張澤民供陳在卷(見北檢毒偵卷第6頁、第12頁),非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北檢毒偵卷第28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或和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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