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01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陳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灰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5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109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巡邏員警發覺陳俊翔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詢問,陳俊翔遂主動交出上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灰色粉末,驗餘淨重0.0110公克),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參(毒偵卷第63-65頁、第115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刑案照片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9頁、第41-49頁、第53-55頁、第97-101頁、第107-109頁;院卷第33-35頁),及扣案物佐證。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警刮出灰色粉末,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10公克),亦有該院109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07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17頁)。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