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108年度執緩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志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志忠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漏載)、4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15日發公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27日前繳納公庫15萬元,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受刑人並未依通知所載期限內繳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於109年4月30日發傳票傳喚受刑人請其於109年5月13日前來繳納,受刑人亦未到署繳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於109年5月15日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達傳票,請受刑人於10
9年6月4日到署繳交,受刑人亦未到署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電話聯絡受刑人田志忠,其電話號碼係為空號無法接通,依卷內電話紀錄等資料可稽。受刑人既然知悉判決內容,應可知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繳納15萬元,然受刑人卻逾越繳納期限仍未到署向公庫繳交15萬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志忠因犯肇事逃逸及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108年度原交訴第2號、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
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
9年4月27日前到署履行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於108年11月22日經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達甲108執緩930字第1089121737號函及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於109年4月30日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報到並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109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並於109年5月15日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9年6月4日上午9時50分報到並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109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派出所,惟受刑人均未於傳喚時間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2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5日中檢增甲108執緩930字第10990482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5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1496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另分別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1時27分、109年5月13日下午1時48分及109年6月4日上午
9時50分致電受刑人該案件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繫,該門號為空號而聯繫無果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需履行所附條件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4年,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判決確定之日(108年10月28日)起迄今,尚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條件,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是本件受刑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