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慶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慶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被告執行,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臺中地檢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之電話為關機狀態,另經臺中地檢署囑警送達受刑人,經受刑人親自簽收後,仍未按時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蔡慶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2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前經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執行,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26日至該署報到執行,惟受刑人未遵期前往,另經臺中地檢署囑託員警送達執行傳票至上開戶籍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28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並改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由受刑人親自簽收,然受刑人猶未報到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31分以電話聯繫聯繫受刑人,受刑人電話關機,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09年3月27日中檢增碩109執緩232字第1099030438號函、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9年5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13213號函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另本院亦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23日到庭就本案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表示意見,並請其提出未能遵期至地檢署報到之說明及可佐證之相關資料,上開通知均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臺中市○○區○○路○○○○號,並分別於109年6月3日、同年月16日由同居人收受,然被告亦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未依期報到,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裁判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