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晏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7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紀晏陞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Isobuty」更正為「Isobutyl」、第6行「應以藥品列管之肌肉鬆弛劑1批」更正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屬藥品之肌肉鬆弛劑1批」,及附表欄更正及補充如下列附表欄所示,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9年6月2日FDA管字第109001447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等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Isobutylnitrite」成分具有平滑肌鬆弛及血管擴張作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藥品,而被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出進口申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日FDA管字第109001447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則附表所示之物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另其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公司人員為本件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104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審酌被告輸入之數量非鉅,造成之危害尚輕,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SupremeBlue│10盒│├───┼──────────┼────┤│2│Larino│1件│├───┼──────────┼────┤│3│TwinkAROMA│5件│├───┼──────────┼────┤│4│SSUPERSTRENGTH│9件│├───┼──────────┼────┤│5│SSUPERWARE│8件│├───┼──────────┼────┤│6│ENERGYSUPERFORMULA│10件│├───┼──────────┼────┤│7│TIPSUPERFORMULA│5件│├───┼──────────┼────┤│8│MANSCENT│1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