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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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遷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葉秀雲 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甲○○曾對葉秀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二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應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葉秀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一之住居所。詎甲○○於收受該保護令裁定正本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仍在葉秀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一之住居所停留而不遷出,葉秀雲遂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葉秀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葉秀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正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暨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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