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臺北市○○區○○路八十六之二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士林服務站,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付款方式,向大同公司購買康柏筆記型電腦一台(型號CN一七00四P七五0號),並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八萬零四百元,計分十二期給付(起訴書誤計為十三期),每期應繳納六千七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大同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前開標的物之後,僅支付頭期款六千七百元,餘款自第二期起至第八期止均由連帶保證人丙○○(原名 陳怡欣 )支付,後自第九期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甲○○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在臺北火車站前出賣予他人後,隨即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大同公司追索無門,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
二、案經大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即大同公司士林服務站站長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影本及分期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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