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七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故未構成累犯)。其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街○○○號,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中燃燒之方式施用一次。復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某時止,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公共廁所內,連續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又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先後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八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一份、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八六九七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據,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裁定正本二份附卷足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及其品性、素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次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