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因故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乙○○右前額等處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需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到庭,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乙○○,亦未毆打乙○○等語。經告訴人乙○○當庭指認亦陳稱:「當時毆打我的人不是甲○○,是 黃曉放 ‧‧‧我要告黃曉放與 高良瑾 ,但因他們沒有出庭,所以才誤認為甲○○,我前面沒有注意到名字,我當時以為他叫甲○○,我到最後第三次開庭時,才覺得應該是黃曉放,今日他本人來了,我才知道錯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訴,即遽以認被告甲○○有傷害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