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丁○○
戊○○被告己○○
甲○○乙○○丙○○庚○○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案外人 李永杉 (業經刑事傷害罪及民事損害賠償判決確定)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深夜與被告甲○○、乙○○、己○○、陳永昌、庚○○及案外人 詹國鼎鄭憲文 等人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 謝春枝 經營之「釆虹茶藝店」飲酒作樂,至次日(二十三時)零時三十分許,擬結帳離去時,因李永杉等人認該店結帳金額有誤且服務態度不佳,於該店二樓下樓後遂撿拾路邊磚塊丟砸該店設於一樓路邊之活動招牌,謝春枝之女即店內會計 吳淑鳳 聞聲而來,旋質問李永杉、詹國鼎為何砸其店之活動招牌,並進而與詹國鼎生爭吵,吳淑鳳因而遭詹國鼎毆打,吳淑鳳乃向二樓該店內人員呼救,謝春枝即持鋁製棒球棒一支下樓,作勢要毆打詹國鼎,未料該鋁製棒球棒反遭詹國鼎奪下,詹國鼎並持之毆打謝春枝、吳淑鳳母女。適「釆虹茶藝店」之服務員 董榮華 從二樓下樓,遭李永杉及被告甲○○、乙○○、己○○、丙○○、劉明源等人,或持上開器具毆打董榮華,或與之有犯意聯絡而高喊「打給他死」,致董榮華頭部遭受重擊,其頭部右側受到打擊致對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實質水腫、挫傷,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一分許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查原告董春醮為辦理董榮華之殯葬事宜,共計支出殯葬費四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元;被告人董榮華係原告之子,原告為受扶養權利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丁○○扶養費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應賠償原告戊○○扶養費三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被害人董榮華為原告之長子,其遽然遭被告等侵害致死,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一百萬元。爰依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事件卷宗。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己○○、庚○○等被訴傷害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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