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在臺一線北向三百公里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未曾收到裁決書且裁決書之回執單上之簽名亦非伊之筆跡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據上有異議人親自簽名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遷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資為憑。異議人甲○○到院審理時供述:「(紅單是否你簽收?)是,但是裁決書不是我簽收的,那個地址我早就搬離,我並沒有收到,我也不知道是誰收的,我有出勤單可證明(庭呈出勤單)、(罰單上的地址為何是雙鳳路?)因為駕照的地址是舊地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盈動通運公司司機出勤月報表所載,足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天,異議人的確出勤中,並不在其原戶籍地址,是裁決書(即北監六字第裁四○─M00000000號)之掛號郵收件回執單之簽名應非異議人親自所為,又上揭裁決書回執單上之收件人蓋章欄處「甲○○」之簽名,與本院當庭命異議人書寫本人姓名十遍之簽名,兩相對照比較,其字形、字體及運筆方式明顯不同,一望而知係不同人所書寫,有上開北監六字第裁四○─M00000000號之掛號郵收件回執單影本乙紙與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收到上開裁決書之詞,應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在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未合法收受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以其逾期未繳納罰鍰而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裁處自難允當。從而,本院認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金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