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炳輝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王天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三日死亡,緣坐落台北縣○○鄉○○○段楓樹小段三○─一、三○─二、三○─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係聲請人與乙○及其他案外人所共有,聲請人為分割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協調數年,因意見眾多,難以達成共識,經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發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部分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未能與被繼承人乙○之名字相符,因而使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辦理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聲請人雖曾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惟因係日據時代之事,並無直接證據,僅有旁證可推敲,故均遭戶政機關駁回申請,訴願亦遭駁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因無法更正其母乙○之姓名,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以管理系爭遺產土地,繼承人亦無法協議管理系爭遺產土地,應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且本件並未委任有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乙○亦無以遺囑指定之情形。茲因王天來之父為 王家丁 ,而王家丁為乙○之子,聲請人為解決上開法律關係,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王天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三十五年五月三日死亡,王家丁為乙○之子,王天來則為王家丁之子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王家丁及乙○之日據時期調查簿、王家宗籍全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乙○之曾孫 王達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非訟事件筆錄),參酌上開王家宗籍全書上記載「 陳氏 諱芽‧‧‧生子四人,長曰樹墻,次曰樹丁、三曰 樹福 ,四曰樹此」等字樣以觀,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楓樹小段三○─一、三○─二、三○─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係聲請人與乙○及其他案外人所共有,聲請人為分割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協調數年,因意見眾多,難以達成共識,經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發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部分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未能與被繼承人乙○之名字相符,因而使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辦理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聲請人雖曾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惟因係日據時代之事,並無直接證據,僅有旁證可推敲,故均遭戶政機關駁回申請,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為憑,自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因無法更正其母乙○之姓名,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以管理系爭遺產土地,繼承人亦無法協議管理系爭遺產土地之事實,亦有上開證據可證,準此,本件應認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其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利害關係,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王天來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分割上開土地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孫王天來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