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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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丙○○○住同右被告戊○○
己○○豐立交通有限公司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無照酒後駕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渙散加以車速過快,因而撞及同時行經該地由原告之父親 江東昇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江東昇及其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地面九公尺有餘,被告戊○○見狀後未下車察看,亦未通知急救單位或報警,反而加速逃離現場,江東昇因撞擊地面後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己○○承租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知悉被告戊○○無駕駛執照,而任其駕車出遊,以致肇事致人於死,事後編造謊言,拖延時間,使被告戊○○於肇事後七至八小時才到案說明,致使體內酒測濃度降低,被告豐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並未善盡租賃管理責任,致使第三者因而喪命,為重大業務過失,是被告戊○○、己○○及豐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江東昇之子,江東昇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計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江東昇原任職市場買賣,每日工資二千元,至六十歲無法工作,計損失一千三百零八萬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二百萬元,以上各項賠償金額共計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辯論終結,原告遲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