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登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四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叁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對第三人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又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確定,因此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執行命令、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擔保金。至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雖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本案業已確定;然聲請人並非得全部之勝訴,相對人仍可能有損害之發生,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始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聲請人雖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三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撤回假扣押執行既在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後,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既然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應再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始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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