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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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道之鄰居關係,因該處巷道狹窄,二人常因停車問題屢有爭執,嗣甲○○因懷疑乙○○屢次破壞其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見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看守店面,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打乙○○之臉部,致其受有右眼頓傷、左耳及左後頸表淺撕裂傷、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參,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不思敦親睦鄰和平相處,為停車問題遇有爭執,竟以暴力加諸於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誠屬不智,惟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態度尚佳,雖雙方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致有憾事,惟已見被告有悔過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