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薛怡婷
被 告 黃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23時3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
○○巷行駛至同街1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
夜間,但天候為晴,現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
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新北
市○○區○○街○○巷行駛而來,仍貿然騎車向前,致撞及原
告所騎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肘、膝挫傷等傷害
,原告為此受有下列損害:(一)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
耗材等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二)因傷不良於行,
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三)原告原任職美容師,
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資損失計3,600元
;(四)機車修理費20,000元;(五)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
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元,上開損害金額
共計96,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致受有肘、膝
挫傷等傷害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民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7403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案件過程中自白犯罪
,遂由改簡易判決,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黃逢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403號起訴書、本院103年
度審交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
30,000元,固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12張、民安中醫診所
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19張、民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
本10張、民安中醫診所收據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
用收據各影本1張為證,惟就該醫療費用收據內容以觀,除
新泰綜合醫院103年6月7日及同年10月1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
上記載看診科別為身心內科,顯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無必
要關聯性,應予扣除外,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4,050元(計算式:{新泰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醫療費用
300元+103年7月15日醫療費用220元+103年8月18日醫療費
用220元+103年6月7日醫療費用360元+103年4月9日醫療費
用76元+103年6月24日醫療費用360元+103年5月12日醫療
費用220元103年3月26日醫療費用360元}+衛生福利部樂生
療養院醫療費用634元+{民安中醫診所103年3月15日醫療
費用300元+103年3月17日醫療費用100元+3月20日醫療費
用100元+3月24日醫療費用100元+3月31日醫療費用100元
+4月4日醫療費用100元+4月7日醫療費用100元+4月12日
醫療費用100元+4月16日醫療費用100元+5月6日醫療費用
100元+7月3日醫療費用100元}=4,05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醫藥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二)交通費用及損失工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
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且原告原任職美容師,每日
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資損失計3,600元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所述即
遽認原告確有因傷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3,000元及在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等情為真。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000元及
損失工資3,600元部分,均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三)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20,000
元云云,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罪嫌,原告不得
以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維修費用,自無足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
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應就本件車禍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其
為國中畢業;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醫學美容師,月薪約3
萬元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在外承租房屋居住等情,業
據兩造於審理及警訊筆錄陳明在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肘、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卻迄今未賠償原告,堪認原告之
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14,0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4,050元+慰撫金10,000元=14,0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