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86年5月24日為清償日,詎清償期限屆期,
竟未獲清償,屢催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至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律師函各影本1份為
證,並核與證人 廖美玲 於本院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問:原告陳述被告在86年4月24日有跟原告借
50萬元,約定同年5月24日返還,你是否知悉此事?)我知
道,當時我有在現場。」、「(問:是否知悉被告為何要借
錢?)當時被告跟被告的先生是在做工程,需要工程款發薪
水,所以才跟原告借錢。」等語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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