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七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845
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37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7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是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契約書」,借款期間
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為期一年,利息按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605計算(逾期期間為14.375%),並約
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95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4,776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之利息,暨95年3月
1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
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75計算之利息,
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
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
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
約金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
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
1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