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被告兼上開
四人法定代
理人 己○○即法定清算人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即法定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97年12月30
日經授中字第097342776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
司之呈報清算資料,有本院98年4月28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28
123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
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
其繼承人行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
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
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董事己○○
、被告之股東丙○○、乙○○、甲○○、 蔡阿石 為清算人。
又上開清算人中蔡阿石已於97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己
○○及庚○○,亦有除戶謄本及本院98年9月18日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063737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80條規定,自應由蔡阿石之繼承人即己○○及庚○○為
繼承該清算人事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2日
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42,自借款日起,以每
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
14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2,25
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己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
出約定書、借據各2份及保證書1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2,2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