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94年度宿舍整修工程(地點在
臺北縣泰山鄉貴子村致遠新村55之1號,下稱系爭工程)
,該工程已於同年7月26日完工,並於同年9月12日驗收合
格,被告並於翌日(即13日)簽立保固書切結書,保固期
間自94年9月13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共二年。詎原告於保
固期間內竟發現系爭工程中之A棟宿舍(下稱A棟宿舍)有
多處漏水情事,乃於95年12月19日、96年1月18日、5月28
日、6月14日多次發函通知被告修復,但未見原告修復,
原告乃再於96年8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將以其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刊登政府公報,經被告提出
異議,原告則表示不同意被告之異議,被告進而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乃要求
原告送請公正機關鑑定A棟宿舍漏水原因,原告即依要求
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經二次會同兩造進行會勘,並經同意指定A、B兩點
進行打除鑑定,結果認「本案由於局部未施作防水層及排
水坡度施工不當,造成樓地板積水無法排除,導致繼續滲
漏」,工程會因而駁回被告之申訴,被告不服,再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該院駁回,足見A棟宿
舍漏水情事係肇因於被告施工不良所致。
(二)按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
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二年,除損耗品及因人力不可抗拒之
情形或甲方(即原告)使用不當外,如因乙方(即被告)
用料不良或施工不合規定致發生坍塌損壞、漏水情事,乙
方應負責即行修復或換新,不收任何費用」,同條第3項
另約定「乙方如經甲方通知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
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支應時,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均同意依照本契約規定負責賠償」。查A棟宿舍既因被
告施工不良發生漏水情事,依約應負責修復,經原告多次
通知修復,均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負擔修
復所需費用,並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而依建築師
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465
元,經原告以保固保證金37,000元抵償後,被告尚應賠償
修復費用46,465元;另因被告向工程會擔出申訴,致工程
會命原告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50
,000元,此係為證明被告應負保固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之,二者合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
為96,465元,原告乃於96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30日內給付,但被告於翌日(即16日)收受該信函後,
仍拒絕付款,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465元及自
被告收受存證信函30日後之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在系爭工程之屋頂防水施工期間,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書
約定之防水層乳化橡膠瀝青及屋頂抹1:3水泥分格保護層
之材料送審、備料,且由原告派員到場確認,並於完工後
由原告拍照存證。然屋頂抹1:3水泥厚度1.5公分之分格保
護層設計,其水泥於切割分格時即破裂,無法承受所設計
規格,縱使如此,被告於施作防水乳化橡膠瀝青前,仍先
行抓漏,龜裂及損害嚴重部分,又加不織布、彈性水泥或
防水毯予以處理。但於建築師公會現場鑑定時,對於原告
放任現場樹木雜草叢生,以紅磚塊阻擋排水口,造成嚴重
泡水及淹埋管路口徑等情況,均不加理會,更於敲除A、B
兩點時,逕以有無防水毯作判定,而將A棟宿舍漏水原因
歸責於被告,實有嚴重誤會,蓋防水層施作之漏水問題可
分別從設計、施工或材料之指定加以釐清。本件原告在設
計及指定材料部分,均顯有瑕疵,經被告反應後,原告仍
堅持己見,不予理會,原告應自行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且
亦有可能因原舊有結構體之瑕疵、天災不可預知之情況,
或人為蓄意破壞,或因原告不當使用、維護欠周詳而造成
漏水,若只因其承攬之工程完工後,仍在保固期間內,即
將責任歸究於被告,更實不當。
(二)又被告於A棟宿舍漏水時,曾先行至現場排除阻擋排水口
之紅磚塊及清除樹木雜草,使排水管暢通,但另發現現場
管路口徑未密封及外牆明顯有裂痕,均不在被告承攬範圍
內,為有效解決漏水問題,曾請原告另行支付被告20,000
元以修補未承攬部分,惟原告不但不同意,更將被告提報
為不良廠商,足見系爭契約書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
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屬無效。
(三)另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完工經原告驗收後,逾一
年始發現上開A棟宿舍漏水之瑕疵,依此規定,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承攬原告94年度宿舍整修工程(地點在臺北縣泰山鄉貴
子村致遠新村55之1號,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同年7
月26日完工,並於同年9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並於翌日(
即13日)簽立保固書切結書,保固期間自94年9月13日起至
96年9月12日止共二年,詎其於保固期間內竟發現A棟宿舍有
多處漏水情事,乃於95年12月19日、96年1月18日、5月28日
、6月14日多次發函通知被告修復,但未見原告修復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保固切結書、原告95年12月19日
泰行字第0950008486號函、96年1月18日泰行字第096000019
6號函、96年5月28日泰行字第0960002798號函及96年6月14
日泰行字第0960003099號函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A棟宿舍漏水情事係肇因於被告施工不良所
致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發現A棟宿舍漏水後,曾於96年8月6日發函通知被
告,將以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刊登
政府公報,經被告提出異議,原告則表示不同意被告之異
議,被告進而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乃要求原告送請
公正機關鑑定A棟宿舍漏水原因,原告即委請建築師公會
鑑定,經二次會同兩造進行會勘,並經同意指定A、B兩點
進行打除鑑定,結果認「本案由於局部未施作防水層及排
水坡度施工不當,造成樓地板積水無法排除,導致繼續滲
漏」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96年8月6日泰行字第09600040
50號函、工程會97年1月10日工程訴字第09700016420號函
、建築師公會97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而據此
鑑定報告書,可知建築師公會派員於現場鑑定時,被告亦
到場同意指定A、B兩點進行打除鑑定,被告既同意採樣鑑
定,應可認鑑定部分係在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內,非如
被告所辯漏水部分不在其承攬範圍內,被告自應就該鑑定
報告書所認完工後A棟宿舍漏水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雖
被告另辯稱漏水係因原告在設計及指定材料部分,均有瑕
疵,及可能因原舊有結構體之瑕疵、天災不可預知之情況
,或人為蓄意破壞,或因原告不當使用、維護欠周詳所致
云云,然此辯解部分為被告推測之論,部分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謂有據;況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
師經由實地勘查及現場打除A、B點後之狀況所作成之專業
判斷,此觀該鑑定報告之記載即明,核其鑑定意見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之處,其鑑定結論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A棟
宿舍漏水情事係肇因於被告施工不良所致之事實,亦堪信
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所辯其於A棟宿舍漏水時,曾先行至現場排除阻
擋排水口之紅磚塊及清除樹木雜草,使排水管暢通,但另
發現現場管路口徑未密封及外牆明顯有裂痕,均不在被告
承攬範圍內,為有效解決漏水問題,曾請原告另行支付被
告20,000元以修補未承攬部分,惟原告不但不同意,更將
被告提報為不良廠商等情,與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之訂定
無關,且被告並未明確指陳系爭系契約書那些條款有顯失
公平情事,自不能遽認系爭契約書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
定情形而無效。
(三)另按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原告94年度
宿舍整修工程,應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工作,依此規定,
原告只要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五年內發現系爭工程有瑕
疵,即可對被告主張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原告係於95年
12月19日發函被告前即發現瑕疵,並要求被告修補,此顯
在系爭工程於94年9月12日驗收合格五年內,是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完工經原告驗收後,逾一年始發現上開A棟宿舍
漏水之瑕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乙節
,容有誤會,顯不足採信。
五、按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日起算保固二年,除損耗品及因人力不可抗拒之情形
或甲方(即原告)使用不當外,如因乙方(即被告)用料不
良或施工不合規定致發生坍塌損壞、漏水情事,乙方應負責
即行修復或換新,不收任何費用」,同條第3項另約定「乙
方如經甲方通知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
為處理,如有不足支應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依照本
契約規定負責賠償」。本件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之A棟
宿舍既因被告施工不良發生漏水情事,被告依約即應負責修
復,經原告多次通知修復,均遭拒絕,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
告負擔修復所需費用,並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而依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為83,465元,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經原告以保固保證金37,000元抵償後,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46,465元。
六、至於原告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A棟宿舍漏水原因時,固因而
支付鑑定費用50,000元,然此係因原告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刊登政府公報,經被告提出異議
後,原告表示不同意其異議,經被告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
乃要求原告送請鑑定A棟宿舍漏水原因所為之花費,本屬行
政救濟程序中原告之必要支出,非屬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自不得於本件要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0,000元鑑定費用,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前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46,465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後30日之翌日即
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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