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宏愷水電工程
行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6,7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
為Y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於98年4月21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爰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700元及自98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
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趙宏彬 偽造的,因為伊委託他領支票,伊在今年曾經到台中
找他,回台北時,背包忘了帶走,裡面有支票、印章,他開
了好多張,包括本件支票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
係,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
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決參照)。再私人之支票及印章,
係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若支票之發票人
欄內印章為真正,即通常可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
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
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趙宏
彬所偽造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支票為人所偽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
開辯解,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