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2月16日、94年6月2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9月29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1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81,440元(含信
用卡帳款75,696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05,744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281,440元,及其中260,984元部分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3,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