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康玉石 背書
,發票日民國98年7月3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票據號碼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經原告於98年7月30日為付款提
示,竟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又前
因原告之配偶 顏永發 ,向被告之配偶 簡林玉梅 購地,嗣後解
除買賣契約,為交還訂金,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交簡林玉梅
後,交由訴外人康玉石背書後交付顏永發,繼交由原告收執
,據悉係因康玉石與簡林玉梅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康玉石始
願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是依票據之無因性,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票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予訴外人康玉石,至於康玉石
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何人,伊均不知情,訴外人康玉石允諾
支付系爭票款,原告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前段、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被
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原告係經由訴外人康玉石之
轉讓而輾轉取得系爭支票,固屬實在,該康玉石是否尚欠被
告或其配偶買賣價款未清、其是否曾允諾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等情,要屬被告與該康玉石間所存抗辯事由,被告既無法證
明原告有何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依據前開規定
,仍無可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合    計   12,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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