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12月27日、90年1月29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89年12月28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花旗銀行之信
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11.66%計收利息,並收取代償手
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上述期間期滿,更以週年利
率19.7%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1年7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03,430元(含代
償金額105,338元、信用卡帳款98,092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代償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203,430元,及其中185,838元部分自91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地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