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六、八一三六號),提起上訴及移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判處拘役二十日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之網路咖啡店內,使用某部電腦,以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連接網際網路至該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主機,使遊戲橘子公司提供該伺服器主機予其使用,明知其並無天幣可供交易買賣,卻仍向同時在台中縣○○鎮○○路○○○號利用電腦連接天堂遊戲伺服器主機之乙○○,佯稱其擁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天幣,並欲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以金融轉帳之方式,將三千元匯入戊○○所立帳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並未取得天幣,始知受騙;(二)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六時二十九分許,以上述相同之方式,向同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利用電腦連接天堂遊戲伺服器主機之丁○○,佯稱欲與之交換「戰神」之裝備,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將鋼鐵長靴、精靈鏈甲、T恤、保護者斗蓬等虛擬寶物,利用電腦移轉與戊○○,惟嗣後戊○○卻未依約將物品移轉與丁○○,丁○○始知受騙;(三)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某時,以上述相同之方式,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之網路咖啡店內,使用某部電腦,進入天堂遊戲區內,並明知其並無天幣可供買賣,卻仍以「阿德」之名義,向同時利用電腦連接天堂遊戲伺服器主機之甲○○,佯稱其有天幣欲販售,甲○○隨即以戊○○於天堂遊戲中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戊○○即訛稱欲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天幣六百萬元與甲○○,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八千元以金融轉帳方式,匯入戊○○上述帳戶內,惟其後戊○○卻並未依約將天幣之電磁記錄轉讓與甲○○,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甲○○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台灣高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日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認係連續犯,原審未及斟酌而上訴,係就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二,判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判決上訴,至於原審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原審認定為犯罪事實一,判處拘役十五日,得易科罰金),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上訴範圍內,此亦據上訴人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丙○朝智92上46字第一四一三六號函具體指明,先此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甲○○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五甲分行交易往來明細表、泛亞電信公司回函、中國信託及大甲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橘子公司遊戲歷程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日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份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所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未及就併辦部分審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改判,其執行刑部分併應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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