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張美霞
張美麗
張美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原告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90,52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