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年
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1,9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