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90號聲請人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義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404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9年8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9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因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聲請意旨所述之實體上理由,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