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告 黃彭菊美 訴訟代理人 黃光鈞
林崑城 律師被告 黃燦東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十二地號面積三九五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玖萬分之二三一土地,及地上同段四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之五號面積一九點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
「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90000,及地上4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之5號建物,於塗銷其上民國98年4月7日中正二字第01424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前開房地返還原告。」嗣於99年6月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2地號,地目為『建』,面積3,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90000之土地,及其地上4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之5號,總面積1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前開房地返還原告。」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母子關係,原告於76年6月16日出資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標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90000,及其上同段4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之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規定,不能以原告名義購買,而將購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簽立授權書載明「此國宅係吾母黃彭菊美(即原告)的錢所購買的。(因國宅規定有屋者不能承購)故借用本人名字標購買屋,為方便母親日後能自由,不受時間限制買賣此屋,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受權書以利黃彭菊美女士」(下稱系爭授權書)等語。詎被告於98年6月22日竟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原告知悉後乃於98年7月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8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10633400號函覆被告駁回其申請。嗣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見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提供第三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65萬元抵押權,足證被告對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上述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授權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並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自結婚後無單獨就業,實無資力購得系爭房地,是縱認系爭房地之買受有得到父母親贊助,亦非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至原告另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稅金、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為原告繳納乙節,乃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貸款供其使用,故貸款、稅金等方為原告繳納;甚且,被告為減輕原告貸款負擔而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出租第三人,將租金收益交予原告。復因原貸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較高,經被告詢問於98年4月間改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貸,被告並於98年
4月8日要求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將相關貸款資料通知原告,且因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同意貸款387萬元,不足清償原貸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被告尚以電匯方式匯款105,988元清償,是系爭房屋實係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母子關係,系爭房地於76年6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得,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98年6月22日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於98年7月2日原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8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10633400號函覆被告駁回其申請。被告並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提供第三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465萬元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租購國宅進住通知單、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09905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0990501號公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7月8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1063400號函及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名購買及登記之情形?而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據提出系爭授權書為
據(見調解卷第7頁),被告雖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惟系爭授權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被告所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堪認系爭授權書為真正。被告雖另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該授權書「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欄位為空白,其為空白授權云云,惟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殊難想像其於系爭授權書「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被授權人姓名」等欄位空白,即簽署其姓名,亦即細繹系爭授權書之「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欄位內容「…此國宅屋係吾母黃彭菊美的錢所購買的。(因國宅規定有屋者不能承購)故借用本人名字標購買屋,為方便母親日後能自由,不受時間限制買賣此屋,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受權書以利黃彭菊美女士…」及被授權人欄位為空白,堪信於被告簽立斯時該「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欄位應非空白,否則被告豈係簽立一紙連被授權人亦不明之空白授權書,依被告教育程度及系爭房地之高價值,實難想像。加之,被告上開主張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一變態事實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指摘,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是系爭授權書既係由被告所親簽,其上既已記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洵屬有據。
㈢復查,房地一般價值不斐,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既係表彰
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一般人習慣,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惟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目前係由原告持有,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再者,系爭房地買賣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所提相關稅賦繳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顯與借名登記之實際運作慣例不悖,原告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非無據。
㈣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終止上開契約後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純莉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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